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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南通市民宗局 发布时间:2016-07-06 15:35 累计次数: 字体:[ ]

江苏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江苏省公安厅 

苏民宗规〔2016〕1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民宗局、公安局,各县(市、区)民宗局、公安(分)局:

  为更好地规范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国家民委、公安部于2015年6月16日联合发布《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贯彻落实《办法》有关精神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办法》的贯彻落实和宣传教育

  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培育各族公民的国家意识、增强各族公民的国家认同、促进中华民族大团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把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四个全面”开展的一项具体举措。各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从做好民族工作的大局出发,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做好《办法》有关精神的贯彻落实工作。各级民族事务和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办法》的学习领会,并通过各类有效平台加大对《办法》的宣传教育,确保民族成份管理工作平稳有序。

  二、建立健全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机制

  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既是民族工作和民族事务的基础性工作,也是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民族事务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建立协调、备案、监督检查、信息共享、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确保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工作依法、有序运行。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要建立信息互通的双备案制度,根据《办法》规定,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公民民族成份的变更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登记和公民民族成份纠错工作。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共同签署的《江苏省公民登记民族成份申请表》予以确认并登记。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公安部门按照纠错程序予以更正。

  三、简政放权便民利民简化办理程序

  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意见》(苏政发〔2013〕150号)“继续向基层转移职能、下放权力,加大向基层政府下放审批权限力度”的要求,结合《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进一步简政放权、便民服务,决定将我省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办理权限,下放到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1、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江苏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相关内容;

  2、县级民族事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申请提出审批意见,对于10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审批意见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出具《关于变更公民民族成份告知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县级民族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在《江苏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上签字,盖单位公章,向申请人出具《关于变更公民民族成份证明信》,并及时将《江苏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审批结果抄送给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人持《关于变更公民民族成份证明信》及相关材料,6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3、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依据《关于变更公民民族成份证明信》,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4、对于外国人加入中国籍继续沿用1990年《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5、县级民族事务部门每半年(上半年7月5日前,下半年12月28日前)向省辖市民族事务部门汇总上报有关数据,各省辖市民族事务部门每年12月30日向省民委上报有关数据,省民委汇总后报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

  6、全省统一使用《江苏省公民登记民族成份申请表》、《江苏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关于变更公民民族成份告知书》、《关于变更公民民族成份证明信》、《江苏省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备案表》。

                                                                                   江苏省民委  江苏省公安厅       

  2016年1月7日      

    (联系人:省民委民族处,骆晓玲,联系电话:025-83580571;省公安厅治安总队,陈堃,联系电话:025-83526380)

  江苏省民委办公室                           2016年1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