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第一条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通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苏办〔2019〕8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是市政府工作部门,归口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领导,为正处级。
第三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负责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省市委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民族宗教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民族宗教理论、政策和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二)组织推动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承担民族宗教事务行政审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组织协调网络宗教事务管理,规范网络宗教信息服务。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宗教工作相关职责。
(三)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和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干部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少数民族专项资金,做好少数民族扶贫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生产销售清真食品的扶持和管理,落实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参与边疆民族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对口支援工作。
(五)关心支持民族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我市民族学校以及在通院校民族班学生的思想工作和有关服务管理工作。
(六)依法履行宗教事务管理职责,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
(七)指导宗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活动,引导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支持民族宗教团体加强自身建设,推动民族宗教团体在民族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办理民族宗教团体需由政府解决和协调的有关事务。
(八)指导县(市)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处理民族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防范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违法活动,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活动。
(九)负责对涉及宗教文物、文化的相关管理工作,协调宗教活动场所承办与发展南通宗教文化相关的事宜。
(十)负责宗教方面的对外交流归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全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开展对外以及对港澳台的宗教交往活动。
(十一)完成市委市政府、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设下列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负责机关日常运转,承担信息、安全、保密、档案、后勤、财务、政务公开等工作;参与管理有关民族宗教专项经费;组织、协调民族宗教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参与全局性调研工作,负责综合性文稿起草;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劳动工资等工作;承担宗教对外交流归口管理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行政执法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工作;组织推动民族宗教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负责协调处理有关来信来访、应急、维稳、综治等工作;牵头开展民族宗教行政执法,依法查处违反民族宗教法律法规的活动;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指导推进依法行政,牵头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工作;组织协调民族宗教问题的调查研究;承办提案议案工作。
(三)民族处。负责民族和伊斯兰教事务管理工作,调查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落实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和供应工作,负责清真食品相关工作;组织、协调民族方面的宣传;参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和扶贫工作;承办重大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的具体事务;参与边疆民族地区的经济技术合作、对口支援工作;指导城市民族工作,加强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指导少数民族和伊斯兰教团体依法依章开展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我市民族学校以及在通院校民族班学生的思想工作和有关服务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防范宗教极端势力和反恐工作,处理民族方面的突发事件;联系伊斯兰教界人士。
(四)宗教处(行政服务处)。承担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民间信仰等事务管理工作,调查研究并提出对策建议;组织、协调宗教方面的宣传;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工作,并限时办结;牵头监督检查本系统安全稳定相关工作,承担有关协调处理工作;指导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民间信仰等事务进行管理;指导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团体和有关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章开展工作;组织协调网络宗教事务管理,规范网络宗教信息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联系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界人士。
第五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机关行政编制10名。设局长1名,副局长2名。科级领导职数6名,其中正处长(主任)4名,副处长(主任)2名。
第六条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权力事项按《南通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权力清单》规定执行,在《南通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权力清单》之外,禁止擅自设置或行使行政权力。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委、市政府负责解释,其调整由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